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食堂食品安全监督考核管理办法

            食堂食品安全监督考核管理办法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了保障校园食品安全,切实维护学生和教职工利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食堂供餐食品安全(以下称校园食品安全)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。

第三条 学校后勤保障部应当加强对校园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、领导和协调,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机制。

第四条 学校后勤保障部负责校园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,督促、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,建立校园食品安全信用档案,会同有省、市有关部门开展校园食品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。

学校后勤保障部负责加强对校园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,指导、落实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,加强食品安全评价考核,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校园食品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。

第五条 学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、法规及相关规定,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,落实校园食品安全主体责任,开展食品安全和健康饮食相关知识宣传教育。

第二章 校园食品安全管理

第六条 学校食堂主要采取社会化经营模式的食堂餐饮服务。

学校食堂(以下称校园食堂)应当依法经营,坚持公益性原则,不以营利为目的。

供餐单位是指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,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、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、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。

学校应当与食堂依法签订合同,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,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,履行食品安全责任。

第七条 校园食品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,校长应当对校园食品安全管理负总责,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研究和部署食品安全工作,参加食品安全检查,组织制定重大隐患整改措施,并跟踪落实。

学校应当建立由校园主要负责人、分管食品安全的校园负责人、食品安全总监、食品安全员等组成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,明确机构和各成员工作职责,对校园食品安全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。

第八条 校园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、健康、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。

校园食堂应当实行米、面、油、肉、蛋、奶等大宗食品公开招标、集中定点采购制度,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,保证食品安全。

校园食堂应当严格筛选食品原料供货者,倡导供餐单位建立原料供应基地、与大型食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签订长期供货协议。

校园食堂应当建立供货者评价和退出机制,对供货者的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评价,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供货者。

第九条 校园食堂应当遵守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规定:

(一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配建和配备相应场所、设施设备;

(二)建立健全食品采购进货查验、食品加工操作规程、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、食品留样、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,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,保证食品可追溯;

(三)加强食堂从业人员管理,根据学生就餐规模,合理配置食堂从业人员;

(四)建立采购、储存、加工、运输、食品安全管理、营养健康管理等岗位责任制,明确岗位职责;

(五)利用互联网等手段实现明厨亮灶,在食品库房、烹饪间、备餐间、专间、留样间、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间等重点场所设置视频监控,实现监控全覆盖;

(六)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,建立健全日管控、周排查、月调度工作制度,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,采取整改措施,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、教育等部门报告;

(七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文件等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规定。

第十条 校园食堂不得从事下列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:

(一)采购、使用不符合法律、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;

(二)将加工制作食品的设施、设备、容器、工具等用于与加工制作食品无关的用途;

(三)制售冷荤类食品、生食类食品(水果除外)、裱花蛋糕,加工制作四季豆、鲜黄花菜、野生蘑菇、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;

(四)在食品库房存放有毒、有害物品、个人生活用品、杂物等;

(五)采购、贮存、使用亚硝酸盐(包括亚硝酸钠、亚硝酸钾);

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。

(七)私自虚改食品价格(特别是肉类食品)。

第十一条 学校后勤保障部食品监督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进货食品的查验、接收和看管,各食堂提供食品存放场所。

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食堂供应商评价和退出机制,对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、多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供餐单位,及时终止合同,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、教育等部门。

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定期与学生、教职工沟通,征求其对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的意见建议。

第三章 监督保障

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、公安、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,定期对我校开展联合专项检查,重点检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、食品原料采购、食品加工制作、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内容,并采取不定期检查、随机抽查等方式,加强日常监管。

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、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食堂监管部门、食堂负责人、食堂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。

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民主监督、满意度测评、投诉举报、应急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机制。畅通校园食品安全投诉渠道,设立举报电话、邮箱、信箱等投诉受理渠道,自觉接受监督,妥善处理投诉举报。

第四章 责任追究

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、法规,性质恶劣、情节严重、社会危害较大,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,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,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,提高检查频次,作为政府采购、选择招标的重要考量因素。

第十八条 教育、市场监督管理、卫生健康、财政、审计、公安、发展改革等部门及其学校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,有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行为的,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五章 附则

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。